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TA-113-交-136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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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4號 原 告 王建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3I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於113年1月23日填製掌電字第A00L3I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L3I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紅燈時騎至機車待轉格,並未進入其他車道,應不構 闖紅燈,僅是越線行為,況接續行駛健康路時,健康路為綠燈,員警擴大解釋闖紅燈之定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原告行向方向面對之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其超越停止線,並超越行人穿越道於使用交岔路口待轉處後逕行向左轉彎銜接行駛健康路,其行為已造成該處之可能通行之行人一定之影響,為面對圓形紅燈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之行為,自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無疑。再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23日在系爭路口違規之事實,不因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有所誤差,而免除原告所應負擔之行政罰責,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員警答辯表暨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6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7890號函(本院卷第6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舉發連續相片(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上揭時 間,在塔悠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駛至右前方待轉區,旋而左轉健康路,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僅為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非闖紅燈 云云。然依上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制之闖紅燈行為,尚包含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左轉直行、迴轉、右轉之樣態。查原告越過停止線後,係先越過健康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再行駛至待轉區左轉,而該待轉區則位在系爭路口上乙節,此有Google map現場截圖、空照截圖4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78頁),足證原告已駛入塔悠路銜接健康路之交岔路段,此舉已然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當屬闖紅燈而非僅為超越停止線違規甚明,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考領有機車駕照,明知不得闖紅燈,而原告尚未通過路 口停止線前,已知悉燈號為紅燈,自應停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疏未注意繼續通行至銜接路段上之待轉區,進而左轉健康路,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因當場舉發而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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