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1367-202501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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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7號 原 告 黃柏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路一段(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3V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8日前。原告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於113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於113年4月9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V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行駛於鬧區中,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是否有人通 行,且當時時速低於15公里,可隨時做煞停。而本件舉發時,有注意到系爭車輛旁之行人在交談對話,當系爭車輛通過時,行人才向系爭車輛走來,而造成原告未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並參以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密 錄器.MP4」)、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監視器.MOV」)並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經該交叉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一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兩名行人間距僅有一個枕木紋之距離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7、41、45至47、53、55至56、57、59、6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影片有2部,其一為員警目錄器影像、其二 為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密錄器(下稱採證影片1),片長為3分鐘,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09 19:33:18;1、影片時間1分12秒時,可見員警至系爭路口處等待轉彎,斯時已有兩名行人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2、影片時間1分15至16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從從該兩名行人面前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相當接近;3、影片時間1分20秒時,可見聞員警鳴按示意系爭車輛接受攔查;4、影片時間2分23秒時,員警詢問原告剛剛是否有看到行人在走?而原告回答『有點黑』、『不好意思』並將證件交給員警,接續員警開始製單。影片結束。」、「檔案名稱:監視器(下稱採證影片2),片長為13秒,畫面顯示地點為大安路1段56號前、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34:12,畫面可見該路段為單行道,而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之路口接近停止線;1、影片時間第3秒時,可見畫面右側有兩名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尚未至系爭行人穿越道;2、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可見畫面右側有兩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二組枕木紋標線內之距離;3、影片時間第7至10秒時,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不見系爭車輛減速及煞車燈亮起,斯時與該兩名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標線。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72至73頁)。 (五)依上開採證影片1、2內容核以採證照片內容即為上開採證 光碟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於本件違規舉發當時,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先有2名行人進入,後有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全然沒有停等之狀,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僅離行走中之行人約1組標線寬度,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當時行人在交談對話,當系爭車輛通過時,行人才向系爭車輛走來等語。然從上開採證影片2可知,畫面右側行人已先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當系爭車輛通過時,雖車速不快、行人亦無明顯停下腳步,然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明確。況且原告受員警攔查當下,即採證影片2之影片時間2分23秒時,員警詢問原告剛剛是否有看到行人在走?而原告回答「有點黑」、「不好意思」等情,可見原告對於未停讓行人一事有所察覺,並不若其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應判斷該2名行人在聊天,而逕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洵屬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林聖凱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 陳述內容:「職林聖凱於113年1月9日18時至21時擔服572交通執法勤務,於當日19時37分許巡邏行經復興南路1段107巷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見一計程車000-0000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職便上前將該車攔停並告知駕駛違規事項,經當事人申訴後職檢視密錄器影像見該名駕駛確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密錄器畫面清楚顯示於該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兩名行人正在通行,而並非駕駛所陳述之行人於路邊聊天。…」等情。是員警所陳述之內容與上開採證照片所呈現原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有停讓行人等情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是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何況本件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可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暫停,待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過,始能繼續行駛,否則將導致其他人之危險。故原告既主張當時行人於該處聊天、無法確認其是否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情,更應該落實減速、或完全停止待確認狀況後再繼續行駛,以維護用路人及自身安全。故本件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七)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