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137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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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 原 告 林泓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0CT2N8A0號改為裁決)、第48-A01T2M874號等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確認後,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駕駛人(均係原告)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就逕行舉發部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的位置無紅線,門口為私人土地,車尾後面有洗手台,車子後面那家水泥地跟我的一樣都是私人土地,沒有畫線,正常人看到沒有線就會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0488號函,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日7時42分,於○○街00巷0號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民眾檢舉,嗣本分局員警到場查處,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逕行舉發,後又於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於武成街28巷與武成街28巷9弄,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成案,遂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以掌電行動載具依法舉發。次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勤務時間接獲值班轉報稱武成街28巷7號有路口十公尺違停情事,到場後發現武成街28巷與武成街28巷9弄口確實有部汽車000-0000停放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該車停放位置有柏油路明顯為道路並非私人土地。2、再查,違規採證照片、影片(「A0CT2N8A0採證資料」、「A01T2M874採證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可知本案係民眾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當場舉發之案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日7時42分及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處,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臨時停車之情事,且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查臺北地政雲系統查詢結果,案涉車輛停放位置坐落於本市萬華區華中段三小段467、509地號土地,上開地段467地號係為公有土地,509地號係為私有土地,觀現場採證照片及密錄器影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武成街28巷,乃467地號公有土地上,故該停車地點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該違規事實明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騎樓,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違規事實明確,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土地,沒有畫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5月22日板郵字第1139501311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0488號函〈含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土地,沒有畫線,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900元。)。2、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業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8300號函說明:「…二、本案依貴處前開函附資料及臺北地政雲系統查詢結果,案涉車輛(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A0CT2N8A0、A01T2M874)停放位置坐落於本市萬華區華中段三小段467、509地號土地,上開地段467地號係為公有土地,509地號係為私有土地,檢送地籍套繪圖1份供參。」(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又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及武成街28巷9弄為計畫道路一節,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5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854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所敘明;再者,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顯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之右側車輪均已位於該巷內所舖設之柏油路面上。據上,足認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確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範圍,故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訛,則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有屬「公有」者,業如前述,故 尚非完全屬於私人所有;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就「道路」乃定義為「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即符合該定義者即屬「道路」之範圍,此與「該土地所有權是否屬『公有』?」、「路面是否標繪標線?」等節,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前揭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3年4月2日7時42分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0CT2N8A0號 ②逕行舉發 ③113年5月23日前 ④113年4月8日 ⑤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原處分一) 罰鍰900元 2 ①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 ②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與武成街28巷9弄口 ①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掌電字第A01T2M874號 ②當場舉發 ③113年5月12日前 ④113年4月15日 ⑤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2M874(原處分二) 罰鍰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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