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交-1374-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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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4號 原 告 張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交通 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茲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表明訴訟標的;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與原告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應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復未補正被告、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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