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1375-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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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5號 原 告 曾建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72048408、48-A72048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72048408、48-A72048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408號處分、513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72048408、A72048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9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1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以408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513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直行松江路過南京路口外側車道,突遇檢舉車輛多 次外切車頭,致原告生命受威脅,為記下對方車號,故驅車跟上,剛好到松江路與四平陽光商圈遇紅燈停駛,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騎至前方請檢舉車輛靠邊停車,並告知已報警,豈料對方加速逃逸。嗣原告跟隨至松江路與長春路口,檢舉車輛始停車,惟警方到場後,檢舉人恐對其不利,不願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警方亦告知路口監視器無法調閱做為檢舉之用。為免糾紛,原告已先請警察備案處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觀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車輛先行駛於松江路外側車道 ,後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後方超車至正前方,並亮起煞車燈,後持續顯示煞車燈並於前方車道中暫停,致檢舉車輛急煞,嗣原告回頭向檢舉人咆嘯。 ㈡、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片,原告前方道路順暢且無通行阻礙 ,其於車道中暫停,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違規屬實。至原告主張之事由,仍可停靠路邊後尋求警方協助,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2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67、69、75至81、91至9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12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4-02-21 11:06:44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上。 2、2024-02-21 11:06:47至11:07:01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右方出 現,並行駛至檢舉車輛前方。並於檢舉車輛前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舉車輛駕駛人隔著擋風玻璃說話。 3、影片中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前方並無車禍物品掉落等突發狀 況。 4、其餘詳如本院卷第79、81頁截圖照片。 ㈤、由前開勘驗內容、原告自陳及截圖照片可知,其騎乘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段上有停於檢舉車輛前方之行為,而原告停車之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行向均為綠燈,且前方並無任何物品掉落、車禍等突發狀況,況原告對此一情形亦未有所爭執。是以,系爭車輛確屬於未有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 ㈥、原告主張在其停於檢舉車輛前,檢舉車輛多次外切車頭,造 成其生命危險,然檢舉車輛若有違規,原告尚非不可以其他方式事後循相關途徑救濟,而非以於車道中暫停此一提升用路人極大風險之方式,於其與檢舉車輛行向均為綠燈之路口附近攔停檢舉車輛,使該處之用路人陷於極大之用路風險。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減免其責任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