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1378-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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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8號 原 告 簡弘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91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七街右轉南平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在南平路上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9B91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8日前,並於113年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918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開單員警於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開單,可是被告提供的畫面卻是同日21時3分的畫面,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供之畫面並不是原告,何來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20126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即予以攔停,當場依規定製單(D19B91899號)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殆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3、至原告主張密錄器時間與違規時間不符之部分,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61025號函,本案員警所提密錄器影像時間與舉發時間有異,係因密錄器時間未校正,故與本案舉發時間不符。而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密錄器影像係輔以還原現場情形,則舉發員警以當場之違規時間、事實依法製單舉發,應無違誤。4、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時間不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20126號函〈含113年3月2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請《訴》案答辯報告書、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113年8月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請〈訴〉案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畫面黏貼記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及Google街景圖〈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單數頁〉、第127頁、第12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載時間不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請(訴)案答辯報告書敘明:「1.查受處分人於當(113年01月29日)日駕駛000-0000普重機於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行經行人穿越道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2.…職於上述時地依規定製單舉發並全程錄影違規人之違規行為,告知違規人簡弘池違規態樣,檢附相關影像等佐證資料,行為人簡弘池違規事實明確。3.職於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舉發普重機000-0000車不讓人,該駕駛駕駛普重機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已經違反了安全駕駛的義務,攔停過程無態度不佳之情形,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依規定裁罰。」,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憑,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 0061025號函說明:「旨案係員警依法攔停舉發案件,審據交通違規舉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由新埔七街右轉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遇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惟因密錄器畫面時間未經校正,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而所指「密錄器畫面時間未經校正」一節,核屬常見之事,是採證錄影畫面所示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雖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有差距,然因該錄影時間若未正確調整本可產生此一現象,故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之誤差,當不致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 ⑵又本件屬當場舉發者,而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亦確有「簡弘池」之簽名,而原告亦未能指出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而為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與其本人有何相異之處。 ⑶從而,原告僅以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之誤差而否認本 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