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TA-113-交-138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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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1號 原 告 馮韋豪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2月16日填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日前。嗣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乃於113年5月3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天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騎乘。 該名友人當天並未看到路邊有員警執勤。經原舉發機關回函,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警測照地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為取締執法路段)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目、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OGA0000000)、(主機尾號為A,採證照片左上方證號一同此編號)、有效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31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測速儀器喪失採證能力,在本件舉發當下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測範圍,採證資料應無疑義。 (三)次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儀,由車尾 方向取證,觀原舉發機關之相關圖示,原舉發機關測速儀器設置於台2線南下158.7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儀器位置前163.1公尺(即台2線南下158.54公里處)。測速儀器距違規地點距離25.3公尺,實際「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違規地點為188.4公尺,仍符合法定距離。又違規地點之路段限速為60公里,而違規行為人當時時速為116公里,是超速56公里,違規事實亦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另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6個月之違規,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要旨略以:「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警羅交字第1130008830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3、80、67、69、79、81、89、9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該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09」、「時間:10:00:50」、「主機:ATS018」、「類型:超速」、「地點:宜蘭縣五結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速限:60km/h」、「車速:116km/h」、「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16km/h,即具有超速56km/h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部車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 警測照地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7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相機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63.1公尺,而測速相機與攝得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5.3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至測速地點大約為188.4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舉發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規定,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本件相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員警執法採證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原告雖稱:本件違規行為,其友人為實際駕駛人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以車主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7頁),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人駕駛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自應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七)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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