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TA-113-交-1382-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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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2號 原 告 王邱幸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舉發地點)停車,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8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未曾於113年2月22日23時24分許,在系爭舉發地點 停車,原告申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才以違規時間誤植,建議被告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更正為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然違規時間並非該條規定可補正事項。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民眾檢舉提出採證照片要顯示違規時間,警方逕行舉發自應以相同標準看待,然本件員警採證照片所示時間與事實不符,員警據以舉發,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否則員警得擅自修改採證照片時間,豈非偽造文書。另被告檢附之照片移除日期時間,是否刻意隱瞞或模糊焦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2月28日22至 24時著制服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報案稱系爭舉發地點有違規停車情事,到場後見系爭汽車紅線違規停車,當時無人在場,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情形,核屬停車,且系爭舉發地點劃設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原所載違規時間「113年2月22日」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為「113年2月28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違規時間嗣經更正為「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見本院卷第59、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下稱E化平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48710號函、113年5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6459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下稱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系爭標示單,見本院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73-74、79-87、89-9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未曾於113年2月22日23時24分許在系爭舉發地點停車,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才建議被告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更正為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然違規時間並非該條規定可補正事項;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民眾檢舉提出採證照片要顯示違規時間,警方逕行舉發自應以相同標準看待等語。經核,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處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違規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先予敘明。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是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101頁),原告陳述意見指稱其未於該時間在系爭舉發地點停車(見本院卷第69頁),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更正為「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員警解釋稱:雖員警於系統輸入舉發時間有誤,然本件是員警值勤接獲報案稱系爭舉發地點有違規停車,到現場後見系爭汽車紅線違規停車且無人在場等語,有答辯報告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E化平台查詢資料,雖記載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2日23時24分許,然所記載標示單號為「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而該標示單號即系爭標示單,其上所載車號為系爭汽車車號,時間為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地點為系爭舉發地點,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系爭標示單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員警所述,並非無稽。況原告亦不否認員警曾於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在系爭汽車擋風玻璃處夾放系爭標示單,且本件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有夾放系爭標示單(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參以本院卷第101頁左側採證照片),益見本件違規時間應為系爭標示單所載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據此,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上所載時間雖有錯誤,然依卷內事證仍可特定本件違規時間,故舉發機關查明後更正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違規時間不可補正等語,並不可採。至原告所指員警逕行舉發應與民眾檢舉相同標準採證照片顯示違規時間等語。經核,本件違規時間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員警未提出違規時間佐證而與民眾檢舉不同對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又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在劃設有紅實線之系 爭舉發地點停車,業據舉發員警陳稱:我到現場後見系爭汽車紅線違規停車且無人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亦自承認:員警曾於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在系爭汽車擋風玻璃處夾放系爭標示單,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有夾放系爭標示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101頁),並有系爭標示單附卷可佐(記載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8日23時24分許在系爭舉發地點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在劃設紅實線之路段停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