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138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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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6號 原 告 施怡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16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公里(往三重)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未經主管核定即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且於測速地 點前無測速照相標誌,現場亦未見有制服員警及警車,原告無法知悉該路段有員警執法中,程序應有瑕疵,且原告再次回到現場已未見該「警52」標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前之「警52」標誌牌係員警於執行取締超速勤 務前依規定設置,設置地點為新莊往三重方向重新堤外道8.3公里前約50公尺處(閃光號誌燈桿上),距離取攝地點約152.2公尺,加上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故「警52」標誌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為182.2公尺,符合法定距離規定;又上開勤務分配係由單位主管簽核,所懸掛之「警52」標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並無原告所稱之程序瑕疵,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85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件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前約152.2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加上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距離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182.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前揭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時速9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等情,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1頁)。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舉發員警於執行本件取締超速勤務時,於雷達測速儀擺放位 置前之重新堤外道三重環保公園1停車場出入口閃光號誌燈桿上依法設置「警52」號誌,警備車(上有警示燈、車身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字樣)則停放於重新堤外道8K+100處之公務車專用避車彎處,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參,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之程序瑕疵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稱事後再次回到現場亦無「警52」標示云云,對於本院依前述事證所認舉發員警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依法執行勤務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節,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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