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1389-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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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9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紹煜(原告之配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依法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應不得穿越,且無論行人專用號 誌為紅燈抑或是閃燈狀態,行人皆須按專用號誌之按鈕,待轉為綠燈後方得通行,行人既未按下按鈕,應可表示其沒有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任何車輛均可通過而非屬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遇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與該名行人僅距離約1組枕木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原告固以「行人專用號誌是紅燈」為主張,惟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停讓行人,而於原告通過時為閃光號誌並非管制號誌,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65頁、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檢視民眾於113年3月7日提供檢舉影像,系爭機車於11 3年3月5日16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穿越道用路行人,於用路行人前1個車道距離內逕行穿越,違規屬實,且該處行人穿越道當時為閃光號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4439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16:17:16至16:17:20,可見道路前方號誌為閃黃燈,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有一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右方數來第1個枕木紋交界處。16:17:20,可見行人穿越道旁行人專用號誌為閃爍紅燈。16:17:21,畫面右方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見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6:17:22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行人站立於右方數來第1、2個枕木紋中間,系爭機車與系爭行人行向距離約1組半至2組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6:17:22,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待系爭機車通過後,行人始開始向畫面左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至95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自右方數來第1個枕木紋交界處,且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僅約1組半至2組枕木紋之距離,尚不及1個車道寬,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該行人待系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行近閃紅燈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顯然不符,又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在先,反以行人須按壓專用號誌按鈕,待號誌轉為綠燈方得通行云云置辯,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