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1393-202502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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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 告 葉火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駛於雙白線左側內車道,依當時之綠燈號誌順向 直行未有轉彎,應不需使用方向燈;又被告於裁決書上始增列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路段路面劃有指示左轉之弧形箭頭,與相鄰之車道 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並於轉彎處前設有停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該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而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處並左轉繼續行駛,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第77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畫面為二線車道,路面車道線為雙白實線,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前方左側車道可見一輛黑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08:25:0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後持續向前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此過程並未見系爭車輛亮起方向燈。08:25:09,此時可見左側車道路面繪設有向左之弧形箭頭,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未見其亮起方向燈。08:25:10,前方路口為Y字型路口,系爭車輛持續駛入左側車道,過程中均未見其亮起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5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路面雖劃設有左轉 白色弧形箭頭,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屬左轉彎專用車道,惟該路口為Y字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往名間方向左轉彎,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已足認定。如前所述,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並不因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況該路口屬於Y字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就本件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予以刪除,已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被告增列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