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TA-113-交-1395-202501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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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5號 原 告 游尊惟 游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9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 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98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游尊惟於113年1月7日2時36分許駕駛原告游力(下與游 尊惟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經測得時速13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游尊惟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95、117頁),以原處分二裁處游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99、119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未載明其工作原理,未知是何種測速儀,但不論是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之光達式雷射測速儀(下稱雷射測速儀)或都卜勒信號頻率檢測方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雷達測速儀),均有公差(包含「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扣除公差後,應未超速逾時速40公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14.2公尺處(即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加上測量距離114.2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1公里,超速4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又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 、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2目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據此分別就雷射測速儀、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定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就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只是作為測速儀是否合格之判準,符合公差值的測速儀即可認合格,而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得作為逕行舉發的採證科學儀器,所為採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被告以系爭測速儀之採證證明原告有超速41公里違規,於法有據。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差確實足以影響超速40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僅以上開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作推論(此部分已與前述相關法令所建構的證據法則不符),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 (三)游尊惟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游力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3項規定負其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