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1402-20241216-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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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許淥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二段40巷14弄與士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碰撞行人(下稱系爭行人)之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113年4月22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口並無斑馬線,系爭行人忽然跑出來拍引擎蓋並故意倒地不起,並非未禮讓行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2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須駕駛有違反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此致行人受傷,始得依第4項規定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若因現場之行車狀況,致使駕駛客觀上無法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客觀上能發現時已不及停讓,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能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經查,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23至129 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業經兩造同意得作為本院判斷之書證(本院卷第103、117、133頁)。根據系爭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2:32:30,原告行近系爭路口停止線,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減速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嗣原告通過停止線並行近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仍無行人穿越,於12:32:32至12:32:33,原告持續向前行駛,同時系爭行人自右方道路以奔跑方式出現於畫面中,並持續奔跑穿越行人穿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上述可知,系爭行人出現於畫面中至與原告發生碰撞,相距不過1秒時間,考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均應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又被告所屬鑑定科,亦認無法排除系爭行人有故意招致碰撞事故之可能性,而認本件無法認定屬交通事故(本院卷第119頁)。是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與系爭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遽 認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致行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而未考量原告於前述客觀情狀能否及時反應、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核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