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140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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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A00TQK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T QK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3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停於路旁等機械式停車位,卻遭警方擋住後方去路 ,導致無法倒車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路側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 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於該處違規停車,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依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0217 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示,固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員警發現查處並當場舉發。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執勤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4_0323_002004_938」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00:20:03,畫面可見一台深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員警正與系爭車輛駕駛(下稱A男,即本件原告)對話。00:20:03,A男向員警陳述:「要載小朋友應該沒關係吧」00:20:05 員警:「啊你都人上車為什麼不離開」00:20:07 A男:「我現在才上車,有沒有看到我現在才上車,你來的時候他才上車欸」00:20:13 員警:「啊剛剛按你喇叭怎麼不下來講」00:20:14 A男:「我沒聽到啊」00:20:16 員警:「啊你這樣是不是違規?」00:20:18 A男:「我有聽到嗎?」00:20:19員警:「不是啊,那你違規跟有沒有聽到沒有關係啊」。 ⑵、檔案名稱「2024_0323_002200_939」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00:22:04,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左前方開單,並於00:22:30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詢問A男身分證字號。00:22:24,可見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左上角可見有停車場之招牌(「P字」)。00:22:32,A男陳述其身分證字號,員警開始與其確認車主身分、A男身分。00:24:02,員警告知A男紅線路段就是禁止停車,00:24:05,A男向員警陳述:「我沒有影響到任何人,…那麼多都違停」。00:24:09,員警:「我剛也按了喇叭跟你示警說請你離開,啊你也沒有…」00:24:12,A男:「我有聽到的話我就走了,我就說我車上音樂比較大聲沒聽到」00:24:16,員警:「啊你沒有下來知會一下」00:24:18,A男:「啊我就不知道你按我喇叭我要怎麼知會你」00:24:21,員警:「來,這邊簽名一下」00:24:22,A男:「你要幹嘛」00:24:24,員警:「你紅線違停就是不對啊」00:24:25,A男:「那我要拒簽啊」00:24:28,員警:「可以可以沒問題,你拒簽拒收嘛」00:24:29,A男:「對啊」00:24:30,員警:「那你5天後,1個月內,到案處所繳,好我告訴你你的權利了」00:24:37,員警走回警車停放處,可見前方系爭車輛已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至10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員警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之經過,而 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當時尚在駕駛座上,並向員警表示要載小朋友等節,則得否僅憑上開勘驗結果即認定系爭車輛確實符合被告所稱違規「停車」之定義,或者僅屬於因上、下乘客、停車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駛離狀態之「臨時停車」,實屬有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請舉發員警具體說明本件發現原告違規及攔停稽查之經過(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員警亦僅敘及於巡簽巡邏箱時,見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區域,經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並無駛離之意,遂上前攔停舉發等情。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尚保持在可立即駛離之狀態,依員警上開所陳實難遽認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已超過3分鐘,而無從僅以員警所稱經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未即駛離一事,即遽為原告已該當「停車」要件之不利認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至就被告稱若有必要請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員警具體說明如上,是認本件已無通知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 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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