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140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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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5號 原 告 李信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 北裁催第48-C4VB70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B車後駕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擦痕後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9日新北裁催第48-C4VB70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B車,見狀立即下車將B 車扶起,看B車無大礙,遂將聯絡電話告知店家,請店家轉知B車車主與其聯絡。事後警方通知雙方到案,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B車車主就對原告提告肇事逃逸,原告有留存與B車車主間之和解內容及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事故調查卷宗所示,其中照片編號3可清晰看見B車有烤漆掉落擦痕,顯見本件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損害存在,且原告自承其當下有下車查看,可知原告對此情有所知悉,即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處置之義務。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逃逸之定義應以有無當下依規定處置為判準,原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且案經訴外人報案後警方才得知有此事故發生,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於現場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通報警察機關或聯絡受其擦撞之B車車主,原告雖一再強調無逃逸之故意,惟其確知有肇事之情形發生,而未依規定處置,其離開現場並未為其他後續作為,主觀上屬於知且容任,核其行為已具備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45、7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92072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8-7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駕駛A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處置而逃逸,其所為仍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擦撞B車,見狀立即下車將B車扶起,看B車無 大礙,遂將聯絡電話告知店家,請店家轉知B車車主與其聯絡,事後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B車車主就提告肇事逃逸等語。惟查,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查原告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肇事後,雖有下車將B車扶正,惟卻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案經訴外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原告,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且知悉B車因擦撞倒地而造成擦痕,然原告卻未留待現場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處置,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駛離現場,是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處置而逃逸,其主觀上仍具有可歸責性。至原告雖陳稱其於肇事已將其聯絡電話告知店家,請店家轉知B車車主與其聯絡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另原告事後雖有與訴外人商談和解,惟仍無法以此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於112年7月27日提出陳述,已逾期60日到案聽候裁決,有陳述書(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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