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TA-113-交-1409-202501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宣伶 林承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林承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宣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2、查原告陳宣伶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1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原告林承佑。原告陳宣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陳宣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7公里(高架)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22293、ZAA4222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前。嗣原告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係屬中刪除易處處分之諭知,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42130號函,將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天係由陳宣伶駕駛原告林承佑所有之系爭車輛 。由於接獲陳宣伶之父親走失的消息,因心急趕路欲從花蓮至新北市幫忙尋找。超速違規是事實,然而扣牌會造成就醫與上班諸多不便,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9條,並參以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陳宣伶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林承佑」,是原告陳宣伶,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陳宣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陳宣伶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3年2月4日0至6時 巡邏勤務並使用手持式雷達執行取締超速,員警等擇定國道1號高架南向27公里處外側路肩(緊急電話亭工作平臺)之護欄上架設雷達執行取締。是日3時59分許一自小客車000-0000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71公里,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或緊隨其後而造成誤判之情形。事後經車籍系統查詢該車廠牌、顏色、車種車型均相符,遂而依規定舉發。另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向27公里處,經證號:M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71km/h,該路段限速:10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71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現場示意圖所示,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700公尺,自合於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舉發使用之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雖能證明原告父親確有可能有走失之情形,然並不符合緊急避難需具有「立即性」、「必要性」之要件。是原告捨請求警察協助不為,而任意以超過速限71公里(即行速171公里)之行速,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無從主張免罰。且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期照護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43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轉移駕駛人申請截圖(本院卷第17至19、21、23至55、95及101、115、119、121、123、125、127、129至131、133、135、14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本件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為固定式架設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26.3公里處、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南向27公里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700公尺,有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43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9、123、12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一)主機:ATS030;(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2/04」、「時間:03:59:22」、「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27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71km/h」、「方向:車尾」、「證號:M0GB0000000A」、「主機:ATS03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71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當時係為急尋陳宣伶之走失的父親,欲從花蓮趕 回新北市以致超速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期照護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雖與原告主張陳宣伶之父親有失智疾病且發生走失之情事有關,然原告自承一般人駕駛車輛自花蓮縣欲趕往新北市,該路途需要花費相當時間等情,則原告本可先選擇尋求病患走失地點就近親友或警察、社會福利等相關單位協助,更為適宜。則其駕車超速行為顯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況查,原告駕車超速行為係嚴重超速,亦可能導致周遭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七)另原告主張如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導致無法用車, 造成工作與就醫不便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理由。 (八)至陳宣伶主張本件當時其為實際駕駛人,且已於線上系統 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6日前,而原告並未敘明何時向被告提出申訴,雖有線上系統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之截圖(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然並未載明申請日期,亦無從知悉陳宣伶是否於期限內辦妥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林承佑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