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1411-20241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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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朝佳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陳朝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68-C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陳朝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因系爭路段為封閉車道,且車流量不大,並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況陳朝佳斯時同時使用警示燈與方向燈,應更能達到警示其他車輛之功用,是被告所為之裁罰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內側車道往東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l09條第2項第2款之意旨,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景平路內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足使其他用路人無法瞭解其動向,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有礙交通安全,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要件。原告認直行車輛無庸顯示方向燈云云,顯屬對法之誤認,當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2538號函、被告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5766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影片檔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內側車道,車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檢舉人車輛通過連城路口時,可見景平路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直行左轉標線,外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直行標線。嗣系爭車輛車頭越來越偏向車道分隔線,並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系爭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後,其車尾之警示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稱系爭路段僅有直行,車流量不大,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當時有踩剎車,已經有警示效果云云,惟查,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倘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導致其他車輛駕駛人無法得知原告究竟是要行駛何方向,亦使其他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且剎車停止燈之功能與方向燈之功能全然不同,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能使用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車輛方向燈使用得以辨識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