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交-141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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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3號 原 告 吳宗棋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豐里3鄰興隆路1段22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7M355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北市興隆路一段251巷3弄路口(下稱系爭舉發地點),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3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M355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1、77、92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內側機車停放緊鄰房屋且明顯是在屋簷下方,該處顯非道交 條例第3條定義之車道,且停車處寬敞,系爭汽車顯無妨礙其他人車之事實。原告依交通部公布研商之「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附件所示「例12」及「例13」(下稱系爭例12、13,見本院卷第21頁)為主張,被告未說明「例13」與「例13-1」(下稱系爭例13-1,見本院卷第23頁)之差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至系爭舉發地點查處民眾報案檢舉違規停車,至現 場發現系爭汽車停車時,與路邊停放機車併排,合於系爭例13-1。又系爭舉發地點為道交條例第1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為道交條例之效力所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7M355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2738號函暨採證照片、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53-57、65-67、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參酌系爭例12、13,內側機車停在屋簷下方,該 處顯非道交條例第3條之車道,且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寬敞,無妨礙其他人車,被告未說明系爭例12、13與系爭例13-1之差異等語。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可見車道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且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在交岔路口得免設之。經查,①依上開規定,車道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並未以屋簷為據,此由系爭車輛對向路面邊線之劃設並未以該處上方屋簷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右邊照片)亦可得知,而系爭舉發地點鋪設柏油,並未因在屋簷內外有所差異,且對照系爭汽車後方停放在停車格內汽車之位置(汽車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參照,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左下方照片),系爭舉發地點(包括系爭汽車內側機車停放位置)核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原告主張屋簷下方非車道,並無所憑。②再系爭舉發地點位在交岔路口,並未劃設路面邊線,然對照其後方停放在停車格車輛(下稱後方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左下方照片)之位置,可見系爭汽車因與內側機車併排停放,業已較後方車輛佔據更多路面空間,有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可能造成往來車輛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提高,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地點寬敞,無妨礙其他人車之事實,容有誤會。③至系爭例12、13、系爭例13-1之圖例均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面邊線之情形(其等間不同之處在機車停放位置在路面邊緣內或外,見本院卷第21、23頁),舉發機關參酌系爭例13-1,認系爭汽車與內側機車同時在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而有車身佔據車道之情形,認本件為併排停車,核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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