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1415-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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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5號 原 告 馬祥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B6091191號、第26-TB6091192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金 門縣,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7秒至13秒間,經駕駛而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39秒間,由民族路右轉西海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11月2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11日分別填製金門縣警察局金縣警交字第TB6091191號、第TB609119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5日(假日)前,並均於113年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填具「訴願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6091191號、第26-TB609119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金門縣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12時12分許接續在下一個路口,民族路與西海路3段路口,被認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致遭裁決應處2,400元罰鍰(單號:TB6091191號、TB6091192號)。2、原告認為主管單位扭曲法條意旨,未考慮道路現況,認所做裁決不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條文意旨,均是在規範跨越車道時,提醒對向來車、後車注意,避免衍生交通事故。條文所稱左轉彎、右轉彎並非是只要是彎道即適用,舉例而言,駕車行駛在上下阿里山途中,道路為一線道,順道而行,但是山路彎彎曲曲,依據普遍駕駛經驗,駕駛人在穿過山路彎道時並無需顯示左彎或者右彎燈號,因為並無跨越車道、引發安全疑慮,需提醒對向來車或後車之需求。另駕車行駛至十字路口,直行車輛並無須打燈,唯有左右轉穿越車道車輛需打方向燈示警,亦是同理,並不是遇到叉路即需打方向燈。本案正是此一類似狀況。茲將2罰單具體現場狀況分述如後:⑴罰單第TB6091191號,拍攝時間為ll月14日12:12:13,乃是民權路銜接民族路處。原告行駛在民族路主幹道上,該路口處僅有雙向單車道也無號誌,原告順車道前行。金城國中前民族路段來車,支道匯入主線需禮讓主幹道行車。而對向來車若要駛入金城國中前民族路段,則須施打方向燈提示。此時,原告乃順道直行,並未轉入金城國中方向,也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施打方向燈提醒他車之需求。順彎道直行並非法規意旨所稱「左、右轉彎」,罰單第TB6091191號之裁罰並不適當。⑵罰單第TB6091192號,拍攝時間為ll月14日 12:12:37,乃是民族路銜接西海路處。原告駕車由民族路處銜接西海路,正前方民族路(孫東寶牛排館前)禁止汽車進入,所有汽車行經此點均需順道右彎,此路段在金門行之有年,所有汽車無從選擇只能順彎道走,這是金門當地民眾所熟知。因此,原告乃是行駛在主幹道上順車道前行,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罰單第TB6091192號之裁罰並不適當。3、基於上述原因,請撤銷上述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該分局函復:「旨案係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l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另該車復於l12年l1月14日12時1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與西海路三段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該車違規屬實,且上揭二案違規地點業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本分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掣單逕行舉發。」。 2、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 路邊停車、提醒後方車輛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於系爭路口轉彎,當應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對向、側方及後方來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該路段,即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系爭路口為交岔路口,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時,自民權路左轉彎進入民族路未使用左轉方向燈;隨後於民族路及西海路3段路口時,自民族路右轉彎進入西海路3段時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原告未循上開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事實明確。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舉發單號TB6091191及TB609119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順車道直行,並無左、右轉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訴願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79頁、第80頁、第87頁、第88頁、第9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3月7日金城警交字第113000262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單數頁〉、第121頁、第1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順車道直行,並無左、右 轉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7秒至13秒間,經駕駛而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39秒間,由民族路右轉西海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此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係經駕駛而由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業如前述 ,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由民權路順車道直行民族路,並無左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是系爭車輛沿民族路行駛至與西海路3段交岔之路口前時,前方之民族路雖禁止汽車進入(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本院卷第91頁之金門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觀交字第1130074952號函影本),然系爭車輛依其行向行駛至該路口,若未使用右方向燈,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系爭車輛係欲直行至「孫東寶」店門口,或係欲違規進入前方之民族路,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由民族路順車道前駛至西海路3段,並無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二未及適用致部分 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核有違誤 ,應予撤銷;原處分一、二之其餘部分,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