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交-1417-202411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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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7號 原 告 陳和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B4213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在國道1號南向281. 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因大年初二天氣很冷,前座 乘客披上外套,舉發之照片明顯看到披上的外套,且放大圖乘客的右肩上有明顯的灰色安全帶斜拉,因為披上外套所以看不到胸前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前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深色衣物並 披掛淺色外套,衣物有反穿著,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前座乘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經審視採證照片,認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遵守規定將安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113年7月4日函暨所附勤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9頁)附卷可稽。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該照片影像模糊、解析度甚低,尚無法清楚判斷該乘客肩部以上具體細節,僅可見該乘客穿著深色上衣,上半身自肩部以下大面積為淺色所覆蓋,是原告所稱前座乘客係將外套披在身上,尚非毫無可採。至被告所稱於採證照片中未見前座乘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云云,然因該採證照片之解析度、清晰度尚有不足,倘該乘客繫安全帶之後再將淺色外套披在身上,則無法明確判斷該乘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未繫有安全帶。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