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3-交-1418-202410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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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 原 告 鍾向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70187號、第44-P5RB7018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 RB7018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4-P5RB70188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9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19.1公里(南下車道)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2月9日15時經過台9線,當時並沒有看到測速告示牌 ,舉發機關提供之時間為14時22分有告示牌,請被告提供違規時間即15時有設置告示牌之影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車尾方向取證,依舉發 機關檢附之相關位置圖示,該測速儀器設置於臺9線南下219.1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儀器位置前160公尺處。測速儀器距離違規地點約20公尺(雷達測速儀範圍不會超過50公尺),「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實際違規地點應為180公尺,符合法定距離。故原告於速限為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12公里行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違規當日15時有設置告示牌之影像一節,違規當日舉發員警所執行之測速勤務係自下午14時至16時,另該「警52」標示牌是長期放置於該處,並未隨勤務結束而收回,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猜測且無所憑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6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9日15時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19 .1公里處南下車道,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12公里,該路段限速為70公里,超速42公里,為警製單舉發;該路段前方16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參以雷達測速儀範圍之最大距離5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鳳警交字第1130005048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相關位置圖示(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另上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見有測速告示牌云云,然該告示牌 不僅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係長期放置於該處,業據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18日鳳警交字第1130009634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採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未為任何釋明徒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之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