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1420-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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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宜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93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31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從自家車庫駛出至慢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之車行斜坡道, 該車行斜坡道為合法申請,非屬人行道,依照規定行駛於此並未影響行人通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前人行道上,違規屬實。又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7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9233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8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34724428號函,確認系爭路段設有車行斜坡道,於105年經同意申請並設置在案,且該斜坡道屬人行道範圍,故機車如需行經,仍須以牽行方式為之,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65、67至68、75至78、83、91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對於系爭車輛確係行駛於系爭路段處之車行斜坡道,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事實足以認定。而系爭車行斜坡雖可供車輛通行,但該車行斜坡道仍屬於人行道之範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9、81頁)。則該處依據處罰條例之規定,仍不得行駛車輛,而系爭車輛仍於該處行駛,該處亦不會因設置車行斜坡而成可以通行汽機車之人行道,是系爭車輛之行為要屬處罰條例之違章無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行駛人行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