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TA-113-交-1423-202412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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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文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83、109、12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駕駛人即訴外人賴韋伶稱因路況不熟,朋友媽媽鬧自殺,跟 著前方逆向超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對向車道有車輛駛來,擔心兩車對撞,只差一秒的時間,沒有切進去的話可能會對撞,才會以較近之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急迫沒有注意到檢舉人車輛,並無惡意逼車,若要惡意逼車,何必打方向燈後才切入車道。又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就沒了,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為前方公車停下,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卻因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靜止,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再賴韋伶與舉發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 2.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 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到晚上才拿車來還。 3.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先逆向超車之 車輛何以沒有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49:46至21:49:51時,可見 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欲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未注意檢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靠右側行駛且緊急煞車而偏離原行車軌跡,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駕駛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而虛構情節為本件舉發之必要。 2.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 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3.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職權,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經民 眾檢舉系爭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違規日期112年7月2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72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296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354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67-69、77-81、85、108、111-12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夜間, 光線較昏暗,地面乾燥。畫面時間21:49:15開始,可透過前車尾燈較清楚看見A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及公車(見圖1、2)。畫面時間21:49:20-21:49:30,可看見A車前方之小客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其前方之公車後,又向右切回原車道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兩輛車經過(見圖3、4、5、6)。畫面時間21:49:46時,可看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車頭(即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A車左側,行駛於對向車道中(見圖7);畫面時間21:49:46-21:49:52,可看見系爭汽車由A車前方,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切進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時,與A車之距離相當靠近,且畫面中可觀察出A車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而有向右偏移,車速也因此降低(見圖8、9、10、11);系爭汽車剛跨越雙黃實線後,對向車道即有一輛汽車經過(見圖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11-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靠近時(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圖7至9),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圖10-12),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車速降低(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圖7至11),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向右偏移讓道。 2.原告雖主張:賴韋伶因路況不熟、有急事、跟著前方逆向超 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擔心與對向車道車輛對撞,才會近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緊迫沒注意到檢舉人車輛,有打方向燈,沒有惡意逼車等語。經查,賴韋伶駕駛系爭汽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2項、第166條第1、2項參照),其當知悉對向車道可能隨時有來車,且若要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其可能向右切回原車道,而迫使行駛於原車道之其他車輛讓道。然賴韋伶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跨越雙黃實線,並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時,向右切回原車道,縱有使用系爭汽車方向燈,亦無解於其具有任意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主觀歸責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原告又主張: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就沒了, 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前方公車停下,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因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靜止,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等語。然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業已提出採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原告所指影像內容,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4.再原告主張:賴韋伶與舉發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 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經查,本件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見本院卷第67-69頁),難認舉發員警有迴護賴韋伶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懷疑舉發員警與賴韋伶為親戚等語,無從採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設有交通組,掌理交通管理規劃及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行、交通執法查察取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業務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參照),舉發機關設有交通組,編制相關人員,掌理交通違規舉發、申訴案件處理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5.原告另主張: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到晚上才拿車來還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核,原告雖主張:當天早上認識賴韋伶,他擔心我喝酒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有打去爭吵,直到晚上才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另陳稱:我車子才「借」人「半天」、車子「借」給賴韋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就其車子是因鑰匙被拿走始被開走,抑或其借給賴韋伶;及車子早上開走晚上還車,抑或車子出借半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況「縱」其主張車鑰匙被拿走,有打電話去爭吵等語屬實,然持有汽車鑰匙之人,本即可能用以駕駛該車輛,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應管領系爭汽車鑰匙不被未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然卻讓賴韋伶拿走系爭汽車鑰匙,且其於系爭汽車為賴韋伶駛離期間(依其所述為早上至晚上),僅打電話爭吵,難認原告善盡監督汽車使用者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賴韋伶所為並無逼車惡意,所言顯難認其對於賴韋伶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6.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先逆向超車之車輛何以沒有檢舉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前有其他逆向行駛車輛未經舉發、檢舉等情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