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1427-202411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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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7號 原 告 鄧宗萬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0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族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時有踩剎車要停,但看到右前玻璃窗有行人停等,又有1人牽著1輛自行車擋在行人面前,因此加油通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正欲通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具有優先路權,此有其立法理由可稽。目前系爭裁罰基準為樹立行人上開優先路權,採取一律課處最高罰鍰之政策,個案裁罰難免出現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審酌個案是否具備違反上開規定之客觀不法與主觀不法時,自應審酌相關客觀情狀,依比例原則之意旨,以為判斷。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系爭路口有劃設行人穿 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並有劃設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但無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於上開時點,有一白色車輛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路邊而有部分車身佔據行人穿越道,有3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該白色車輛後方,尚未起步行走。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交通阻塞,其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於黃色網狀線區域時,該3名行人前方恰有一人牽著一輛自行車通過致行人亦無法穿越。此時,系爭車輛有先為減速,然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後行人才起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75至79頁)。 (三)系爭路口並無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無法讓行人操作號誌按 鈕使之轉變為紅燈,以讓駕駛知悉其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在此種情形,行人站立於路旁、行人穿越道邊緣,究竟是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或只是和人約在該處碰面等而無意穿越,均有可能。而於上開時點,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邊緣並未開始行走,行人前方同時又有一人牽著一輛自行車通過、阻擋其路線,使其無法穿越行人穿越道,則在原告要通過系爭路口之一瞬間,客觀上已難認可得合理知悉行人之意思是要穿越行人穿越道,難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先行減速,亦未見行人有起步之動作,加上原告正位於黃色網狀線區域,亦不得臨時停車,客觀上足使原告合理可信賴,縱使行人打算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也不是在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而是要等該牽著自行車之人及原告均通過後才要開始穿越,換言之,在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是沒有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的,且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未對行人造成任何人身危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有行人穿越時」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未審酌上述相關情狀,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等規定對原告為處罰,與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