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TA-113-交-142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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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9號 原 告 謝敏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511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8時57分,在國道5號北向29.7 公里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2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那天從礁溪返回臺北,行駛在頭城交流道速限40公里,而當天有一台車從後面快速接近,並閃大燈示意原告加速,但因速限因素原告只能按速限前進。⒉拍攝系爭車輛之錄像設備是否為合法規之產品,可以準確判斷系爭車輛確實觸線,且沒有經過人為修改,因拍攝時間均定格在20:57不合常理。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於入口匝道車道,往左變換 至內側車道跨行槽化線,且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所稱採證影片時間秒數不動即為變造影像,然其原因係 為錄影器材之時間校正誤差所致,並無損於檢舉錄影内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時,已跨越槽化線之鼻端標線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檢舉人拍攝之採證影片,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⒉舉發機關員警詢問檢舉人為何採證影片顯示的時間均為當日2 0時57分4秒,檢舉人回覆當時機器可能發生問題,並未察覺,且未使用其他後製軟體後製該段影像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1至127頁)附卷可佐,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日從礁溪返回臺北,行駛在頭城交流道等語(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 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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