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交-1432-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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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2號 原 告 林昆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5日竹監新 四字第51-GFJ604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下稱系爭地點),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120公里,為警以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60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且有隨時注意確認 時速表時速與行車紀錄器之GPS時速,保持在限速內行駛,確無超速駕駛之行為。又原告手機APP經過點紀錄顯示為綠色,代表原告駕車之時速確實未超過90公里,故採證照片之時間分別是由兩部主機所紀錄之時間,兩部主機之間倘存在時間差異,則無法準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區間測速是指在同一路段上佈設兩個測速點,通過測量車輛 經過前後兩個測速點的時間來計算車輛在該路段的平均行駛速度,並依據該路段上的限速標準判定車輛是否超速,如此將更科學公正。倘車輛裝配行車紀錄器及GPS,在某些區域衛星信號不佳或衛星訊號傳遞受到遮蔽、干擾,GPS速度的誤差就會拉大;且當車輛行駛距離較長時會遇到現場風速、高低起伏、轉彎路段,將會影響準確性。  2.經查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 間設備之量測結果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警告訊號,於排除偏差恢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舉發之舉證,且該設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進行國家時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準情形,故起點、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常,準確性並無疑義。  3.本件舉發所憑之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件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預告區間測速牌面設置於158.3公里處,「限速90、警52」警告標誌設置分別於158.4~158.5公里處及151.9公里處,設置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本件舉發,並無不合,被告所為裁罰,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1130017091號函(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9620號函(本院卷第99-100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114年1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242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採證之設備有誤差及失準等語。惟查, 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合格證號為M0GE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日,且於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憑,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合格證號相符(本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起點及終點之時間亦經校正,有對時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超速採證結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經過點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所呈現為綠點,並無超速情形等語,然觀諸該經過點紀錄綠點所標示之時間為「20:56:27」,核與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測速時段即20:58:04~21:01:08(本院卷第101頁)不同,自難執此證明於上開期間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採證照片之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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