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TA-113-交-1434-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4號 原 告 文建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正信路正信隧道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經警當場攔停,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盤查時自動交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27公克),尚未吸食,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在案。舉發員警就本件以公共危險移送偵辦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經採集尿液經鑑驗後呈現陽性反應,惟原告已24小時以上未施用毒品,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前對原告施行直線行走,並通過同心圓測試,足見原告於為警盤查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事實,且原告當時並未發生車禍或其他違規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對原告而言為天大之金額,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警詢筆錄、藥物檢驗報告及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員警擔服 巡邏勤務,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不穩、左右偏移而攔停盤查,並查獲毒品及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當。又原告雖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尚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係以「駕駛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換言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無吸食毒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為斷,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機車駕駛人於騎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機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2.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行車不 穩、左右偏移等異常駕駛行為,經舉發員警見狀攔停,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由原告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775號函(本院卷第77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1-8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1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第7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第9頁)、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第39頁)、訊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第65頁)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8-90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27日22時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8)日21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又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有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已24小時以上未施用毒品且駕車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容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尚難採認。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又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引適用。  2.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之情形者,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部分,並未如同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律裁罰罰鍰最高額9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其作為原則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如前所述,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之裁量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予以裁罰,自無裁量怠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金額過高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  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處罰鍰新臺幣  9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