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1438-20241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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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守信 陳錦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為配合第63條之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故被告自行將「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月12日依同一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陳守信起訴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陳錦萍,原告陳守信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陳守信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錦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59分許,經陳守信駕駛(未辦理歸責)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凌雲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惟當場不宜攔停,遂於113年2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近照之道路劃有黃色網狀線,而遠照的現場照片並 未劃設,故舉發相片與現場照片不相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系爭車輛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惟其仍越過停止線並左轉銜接至凌雲路1段繼續行駛。而原告訴稱舉發照片不是現場照片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舉發機關照片不是違規現場照片之情形,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即屬無據,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 1.參諸卷附之連續現場相片3張(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見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自疏洪北路左轉凌雲路1段,而系爭車輛通過疏洪北路上之停止線前,該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及紅燈倒數秒數字樣(密錄器畫面時間:16:59:12),然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並左轉凌雲路1段(密錄器畫面時間:16:59:14、16:59:17),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2.至原告主張車牌號碼近照之道路劃有黃色網狀線,而遠照的 現場照片並未劃設,兩組相片背景不相符云云。然觀諸上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63頁),畫面中已可清楚辨識闖紅燈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EC-5857」,而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又原告所指之車牌號碼近照(本院卷第59頁),僅係舉發員警為再次確認違規車輛之車號,依原告行駛路徑,循線調閱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所得,自不影響上開現場相片得證明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一事,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明知不得闖紅燈,而其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前,燈號已 為紅燈,當時現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疏未注意穿越停止線,進而左轉凌雲路1段,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予以處罰。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