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1443-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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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3號 原 告 璩允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ZSL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SL877號(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景中街(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2ZSL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6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8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禮讓行人係禮讓距離為3組人行道枕木紋或1車道寬,系爭車 輛前輪邊緣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腳尖明顯逾越3組枕木紋寬,本件員警因為視角問題,無法明確判斷。又本件當時尖峰時間行人穿越眾多,攔停時間為上班尖峰時間,人車來往流量大,應從寬認定。 ㈡、系爭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以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系爭車輛進入該處時,業已評估在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之狀況下前進,避免將車輛違規臨時停放於該處。又就被告答辯理由(七)與(十)矛盾,且經GOOGLE MAP衛星定位量測,當時原告距離鄰近行人約4公尺及3.8公尺,行人一直走到第5及第6步方才進入系爭車輛行駛路徑。被告所言悖離事實,且觀之監視影像及取締原則,無影響行人。又當日員警在景美街5巷2之1號內側守候,以招手方式攔停原告,與其報告所稱巡經該處有違。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職務報告,員警於該日07至09時擔任羅斯福路與興隆路 口交通守望代班勤務,約8時許離崗於轄內巡視路況,行經景美街與景中街口,於8時26分許,行人沿景中街西往北左轉景美街,該機車距離行人僅有2公尺,並未禮讓行人先行,繼續往前,行人若再往前一步恐遭該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攔停舉發。 ㈡、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於8:26:3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 口,於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一名行人已行走於其上第一格枕木紋線上,畫面時間8:26:34-8:26:37時,系爭車輛通過時與該行人距離不足一個枕木紋寬。 ㈢、系爭車輛通過時,人車僅距離一個枕木紋寬,違規事實足以 認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全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錄影影像截圖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9、71至73、75、87、89、91、103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由原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 ,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時,系爭車輛之位置與該位行人之位置,系爭車輛未於距離行人前方第3個枕木紋最右邊(以系爭車輛面對行人穿越道之行向觀之)之枕木紋與間隙位置,而行人前腳則位於前開枕木紋旁之靠近第3個枕木紋(含前開所述系爭車輛位於之枕木紋最右端)右側旁,也就是說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於系爭車輛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時,業已不足三個枕木紋寬度,而系爭車輛並未停車,並且進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其進入車道前與行人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寬,顯非可採。 ㈣、又原告以GOOGLE MAP之距離測量逾越3公尺主張其並未符合前 開違章,但觀之本件原告所擷取之畫面與該位系爭車輛未禮讓之行人位置,應屬GOOGLE MAP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上方),該張照片原告所表示之系爭車輛位置以及該名行人位置,與監視器截圖照片上之相對位置已非完全相同,況且,原告所拉出之距離,係指該位行人與系爭車輛於進入車道前之相對位置,而且是以斜線為之,但首應指出者,相關判斷基準係以橫向寬度距離為3公尺,並非以完整距離為3公尺為斷,也就是說實際上應拉出之寬度在於系爭車輛與行人平行之位置是否有3公尺距離,並非以斜線拉出而使距離變長。再者,於原告通過之時,該名行人亦朝同方向前進,系爭車輛於進入車道之前業已與該名行人之橫向距離未有3個枕木紋寬,進入後,行人之行向及移動尚未依此停止,其距離只會相對更短,是以,原告以前開googlemap主張其有禮讓行人,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答辯之理由矛盾,係為答辯內容一者稱人車距離為2 公尺,一者為僅1個枕木紋寬。然不論前者何者為正確,本院判斷事實係以客觀證據為斷,本件原告客觀上確有未禮讓行人之違章,則無論被告之理由是否矛盾,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況且,前開被告之理由,前者為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被告僅係將該內容照錄,後者方為被告自行判斷之結果,亦無原告所稱之矛盾,且縱有不符,無論何者,原告均屬於得以舉發該違章之情形,是原告所陳,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