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1447-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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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7號 原 告 郭家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58-ZAC153477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476號、第ZAC153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ZAC1534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 車道,適有一台聯結車,駕駛疑似打瞌睡,致該車一直向內側車道靠近,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半個車寬,伊為保護自身之生命安全,始加速駛離聯結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魏光興擔服112年8月23日0至2時巡邏測照勤務,當日勤務表排定於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避車彎測照,因避免用路人習慣同一執勤地點,心存僥倖心態,出勤前報備勤務中心將測速地點變更至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避車彎,以手持式雷射槍(編號TC007987)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2時55分40秒測得本案違規車輛(行駛内側車道)行速達148公里/小時、測距為154.4公尺,加計測速點距離里程牌之距離約30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54公里284.4公尺(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檢視違規車輛後號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魏員持續錄影轉身追瞄至該車車尾(檔案時間為0時55分46秒),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特此說明…」。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98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15.6公尺(55公里處-54.1公里處-儀器測距154.4公尺-警車距離3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法律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本件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以超過速限48公里(即行速148公里)之行速,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㈣另原告稱1個月以後才收到罰單,惟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 23日,舉發單位製單時間為112年9月6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2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845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單位112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915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253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測速現場示意圖、勤務分配表、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08/23/2 023、02:55:40、速限:100km/h、車速:148km/h、地點: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序號:TC007987、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巡邏車停在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測速點距里程牌約30公尺,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716.6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及測速現場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有何緊急狀況,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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