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TA-113-交-145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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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賀元誠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賀元誠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7月2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國際路一段與國際路一段98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58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265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61頁)。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轉 變為紅燈後,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穿過路口(本院卷第92頁)。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僅拍到檢舉人行車方向號誌顯示紅燈,無法確認原告行車方向號誌是否為紅燈。惟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5日桃交工字第1130049071號函及系爭號誌之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國際路一段係同步為紅燈,且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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