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1458-202503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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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星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00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文中路二段口時,碰撞行人致死,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39、215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本院卷第140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在視線死角而未看見行人跑來,事後看行車紀錄器與警察通知始知碰撞行人一事,且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183至184、20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轉彎時未減速(剎車燈未亮),嗣撞倒並壓過行人(車身明顯跳起)後才剎車而亮剎車燈(本院卷第202頁)。可知,原告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又原告因此造成行人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因視線死角看不見有行人跑來,惟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大客車有視線死角本應明瞭,卻未依規定減速,並擺頭或作指差確認無行人在視線死角後再通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但書部分,以「肇事責任不明」為前提,始有適用。舉發機關在原告違規日111年12月2日之2個月內,即於112年1月10日就原告「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1日移送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2、146頁),可見舉發機關並無認為肇事責任不明而須待鑑定終結始得舉發。再者,原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根本無涉原告有無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縱使無肇事責任,既有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是有關原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並無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舉發,惟舉發機關遲至112年3月2日才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才移送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3、146頁),顯已逾越2個月舉發期限,不得再為舉發,被告也不得據以為原處分二。上開事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於112年6月16日鑑定終結(本院卷第157、165頁),但這是檢察署為進行刑事偵查所送鑑定,與被告之行政處罰程序無關,被告據此辯稱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205頁),並不可採。又原告前開轉彎肇事致死部分雖有於法定期限內舉發,惟此與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並非同一行為,無法以前者之舉發作為後者之舉發。是原處分二與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4.裁罰基準表: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