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146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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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鈺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6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恩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6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6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是否確 實經過系爭路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合先敘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該車行速140KM/HR,限速90KM/HR,超速50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㈡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執行測照勤務並測得該車行速時,係以雷達測速儀置於外侧路肩。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駛速率為140KM/H後,雷達測速儀自動使用散光燈並拍照該車車尾以取得車輛車牌號碼。職既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速140KM/H,其行速明顯已超出該路段限速90KM/H,依道交條例舉發,應無違誤。㈢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值勤資料,舉發警員執勤時間為「0000-00-0000:22:23」、執勤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0公里」、偵測方向為「車尾」。舉發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置於外側路肩執行測照勤務,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駛速率為140KM/H後,雷達測速儀自動使用散光燈並拍照該車車尾以取得車輛車牌號碼。是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地點即舉發警員執勤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無誤。另檢視該採證照片並無其他車輛攝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轉歸責申請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210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2月29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30025320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83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26、時間:22:53:33、限速:90km/h、速度:140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違規車輛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約500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83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部分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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