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1462-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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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2號 原 告 蘇炳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817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光復橋往臺北市方向)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81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原裁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9、69、7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超車而被檢舉蛇行,與事實不符。如我有超車未保持行 車距離請給予適當的裁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連續穿梭於兩 車道與車輛中間蛇行,在車道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於兩車道上,期間未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屬於蛇行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3月14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381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0494號函、113年7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417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63-67、71-73、90-91、95-11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超車卻被檢舉蛇行,倘有違規,請給予適 當的裁處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陰,光線較暗,視距正常。畫面視角係從A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時間07:11:14,可見到內側車道有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右側方向燈(見圖1)。07:11:14-07:11:18,可見到系爭機車使用右側方向燈,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見圖2、3、4)。畫面時間07:11:18-07:11:19,系爭機車開啟左側方向燈閃爍2下,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見圖5、6);07:11:20-07:11:24,系爭機車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1下(見圖7),由內側車道向右移動至白色車道線上,尚未進入外側車道時,又馬上使用左側方向燈閃爍1下(見圖8);由外側車道向左尚未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又馬上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1下(見圖9、10);隨即再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1下(見圖11);復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使用左側方向燈閃爍2下(見圖12、13)。畫面時間07:11:30-07:11:32,系爭機車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4下,從內側車道向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見圖14、15);07:11:32-07:11:37,系爭機車隨即又使用左側方向燈,閃爍3下,但並未變換車道,即又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1下即關閉方向燈(見圖16、17、18)。畫面時間07:11:38-07:11:42,系爭機車使用左側方向燈,閃爍3下,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見圖19、20),影片即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1、95-11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影像時間07:11:18至07:11:24約7秒在2車道間車道線左右切換6次(見本院卷第99-109頁圖4至13),並有切換方向與方向燈不同(見到本院卷第105頁圖9、10)、於車道內向右再向左再向右行駛(見本院卷第111頁圖15-18)、與其他行駛於車道之車輛距離相近(見本院卷第101、105、111-113頁圖5-6、9-10、15-18)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驟然或任意左右切換,在車流中穿梭,難認係一般超車,且其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核屬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