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465-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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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5號 原 告 翁維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行近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經民眾於同年月1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56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經過鶯歌區八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口,此處為原告第1次來到;該路口為閃燈路口,但行人號誌燈並非閃光紅燈,而是紅燈,這從民眾檢舉影片可得知,因此當下判斷路邊行人為等待紅燈變綠燈,並減速慢行通過,但行人卻在原告過後闖紅燈,原告當下要如何判斷行人站在路邊等紅燈何時會闖紅燈?2、警方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罰,條例裡明確指出遇有行人穿越時,但民眾檢舉影片裡,行人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上,簡言之是站在路邊沒有穿越的,行人號誌燈為紅燈,行人站在路邊沒有行動,原告判斷行人在等紅燈也是合情合理,畢竟行人並不是在原告經過前就已經通行在斑馬線上。3、因有媒體看到後與原告約在現場採訪,所以原告在113年2月28日前往現場並重新檢視現場狀況並拍攝影片,這才發現該路口行人號誌燈的紅燈是不會轉變為綠燈的,才讓行人要通過此路口只能被迫闖紅燈;原告並非在地人,更是第1次來到此地,這種燈號設計從來沒看過,因此照常理判斷認為行人在等紅燈變綠燈,倘若知道該紅燈並不會變成綠燈,原告當然就會停讓。4、再者,從照片可看出行人並未站在斑馬線上,而為何行人站在這麼外面等紅燈,也因為該路口沒設計人行道供行人站立,所以行人除了被迫闖紅燈外,還被迫站在馬路邊上等紅燈。5、被告回函指稱機車行經路口時均無減速,但從民眾檢舉影片裡,原告車輛在經過斑馬線前煞車燈明顯亮起,並非被告所說均無減速。6、綜上所述,行人號誌燈為常駐紅燈不會轉變成綠燈,若該路口不適合行人通行,是不是應該塗銷斑馬線並設立告示牌禁止行人通過?而不是讓行人被迫只能闖紅燈通過,讓路過不熟此地規則的駕駛吃上未禮讓行人罰單?原告並非不了解行人條款,哪怕今日行人跨出1步,或是行人號誌燈為閃光紅燈甚至無號誌,原告被罰都不會有異議;今對裁罰不服乃因駕駛人要如何在行人號誌為紅燈,且當下行人站立在路邊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也沒在駕駛經過前就闖紅燈下預判行人會闖紅燈,警方以民眾影片檢舉,但駕駛人當下只能依現場燈號及路況來判斷,而該路口的燈號設計也顛覆一般燈號認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CM2556488.mp4」),於畫面時間16:34:17時,檢舉人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中正二路交叉口)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2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16:34:17至16:34:21時,系爭機車從檢舉人右後方駛過,遇有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旁,欲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16:34:22至16:34:24時,2名行人於汽機車停等禮讓時,快速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1枕木紋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2、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車輛綠燈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道路,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參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本件所提出前述之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該交通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有2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等待通過路口,惟原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1個+每個間隔80公分×1個間隔=120公分),違規行為確屬無疑。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據,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3、至於原告主張行人站在路邊沒有行動;惟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機車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又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且於檢舉影片畫面時間16:34:22至16:34:24時,可見行人見可安全通行後,即快速通過該路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87頁、第9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 燈,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均定有明文;惟若行人已明確表示欲讓該汽車(含機車)先行通過或依客觀狀況合理判斷行人並無在該汽車(含機車)通過前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則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自不應認有違反該等規定之情事。 2、經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行近交岔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有2行人站立於路邊之行人穿越道旁,且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而系爭機車減速(亮煞車燈)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站立行人」紅燈。 ⑵依上開客觀狀況而為合理判斷,堪認原告所稱斯時認為該2 名行人並無在系爭機車通過前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紅燈)而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核屬有據,此與行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或行人專用號誌為「行走行人」綠燈等情況,實屬有別,是自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事;至於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則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⑶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