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146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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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7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33549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35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主張係倒車駛離保養廠,因車流量大,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5至59 頁),可以確認:系爭路段汽車保養廠前方路面為水泥鋪面,屬於人行道範圍。系爭車輛遭檢舉時為順向停放,全部車身皆在人行道上,車頭前方有一路燈桿,車尾未顯示燈光(包含剎車燈及倒車燈)。堪認原告確實有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未爭執有停在人行道上之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本院卷第11、12頁)。惟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剎車燈及倒車燈,已如前述,且其前方即為路燈桿,明顯並非正要倒車駛離保養廠而等待往來車輛通過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裁罰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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