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1475-20250205-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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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振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W6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彭幼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遭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E33W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原告不服,於113年4月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1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W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於系爭違規地點被民眾檢舉闖紅燈。 肇因係那個路口的燈號設計不良,才導致原告闖紅燈:1、該路口的黃燈只有3秒,但新竹有些路口的黃燈有4秒(如光復路與公園路口)、有些路口的黃燈有5秒(如東大路與公園路口),黃燈秒數不同,會讓駕駛誤判以為可以過,但黄燈秒數太短,卻變成闖紅燈。當紅綠燈號由綠燈變成黃燈時,若此時車輛距離紅綠燈號不遠,只有下面二種後續動作:(a)緊急剎車:此種情況要冒著被後車追撞的危險;(b)駛過路口:此種情況若燈秒數太短,就會變成闖紅燈。原告當時覺得是因為黃燈秒數太短,又不敢緊急剎車,才變成闖紅燈,若黃燈有4秒,原告就不會闖紅燈了。2、原告當時是從光復路2段地下道右轉到中華路2段,出地下道時,在外側第3車道慢行,當發現左後方沒來車時,再變換到外側第2車道,此時正要起步,腳放在加油踏板上,當距離地下道出口不遠的紅綠燈(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突然變成黃燈,開車的人也不大可能一直盯著燈號看,等駕駛發現亮黃燈後(會過一小段時間),腳要從加油踏板上移到煞車踏板上也要花一點時間, 若此時緊急煞車,原告覺得是很危險的動作(可能會被後車追撞),所以當經驗判斷可以過此路口時,就會繼續前行,但此處的黃燈只有3秒,讓原告誤判以為可以過,卻變成闖紅燈。3、由以上的二點,原告認為本次的闖紅燈的舉發完全是(a)燈號設計不良(黃燈只有3秒)、(b)每個岔路口黃燈秒數不盡相同讓原告誤判所引起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4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14031號函復,經查證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另新竹市政府於113年7月10日以府交管字第1130114661號函復,旨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已標示於附件,查黃燈秒數為3秒,另查旨揭號誌是日未接獲故障通報;另113年12月3日以府交管字第1130192242號函復,有關旨案原告主張中華路二段與民生路口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過短致其闖紅燈一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行車管制號誌於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之黃色燈號秒數為3秒,經查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各方向黃燈秒數為3秒,尚符合規定。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之連續影像畫面,影像時間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交通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尚未到達機慢車停等區線,卻仍持續往前行進,前方交通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進。影像時間2024/01/31 09:42:00時,系爭車輛於交通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於號誌紅燈亮啟時仍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致生其他用路人法益之風險,系爭車輛違規事實,灼然可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法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同法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403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採證照片、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0日府交管字第1130114661號函附交通號誌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3日府交管字第1130192242號函、勘驗報告(本院卷第95、96、97、101至102、103至104、107至108、109、113、115至118、119、12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卷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內容所示:「1 、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中,斯時尚未到達機慢車停等區線、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2、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持續前進仍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3、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車身逾半已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4、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2:00時,系爭車輛持續前進並超過停止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仍為紅燈;5、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2:00時,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前進、通過路口」等情,可知原告在前方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行駛,並持續通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止線,足認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是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駕駛人並不會隨時注意號誌、且交通號誌設計不 良、每個岔路口黃燈秒數不盡相同讓原告誤判云云。惟查,用路人於行駛中本即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負有注意號誌之義務,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且觀上勘驗報告內容可知,在系爭車輛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時,前方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原告卻逕自持續前進,未於機慢車停等區線前停等之狀,是原告稱其誤判黃燈秒數而通過路口之說法,難以採信。 (六)再依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0日府交管字第1130114661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可知,於本件舉發當日並無接獲故障通報,且依據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3日府交管字第1130192242號函亦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係屬行車限速50公里/小時之路段,故各方向黃燈秒數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道路號誌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 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 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