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TA-113-交-1476-202501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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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