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148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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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石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違規行為屬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舉發第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4174號函更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3之「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如附表所示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C)。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腹痛如絞急於返家如廁,於違規 地點要超越前方慢速汽車,因外側前行路線已被併排臨時停車占據,只能騎入內線(禁行機車)超車後立即駛入原車道。恰巧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因在逆光的情況下原告緊跟左前方汽車前行,發現時豈能緊急煞車,連續行為過程不到5秒,連方向燈都來不及使用,一個行為被同一個影像、同一時間,罰3張罰單。又被告機關承辦人卻稱其他違規用路人因無人檢舉而無權開罰,這種選擇性裁決令人無法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第7 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等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 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本案擾民、一事不二罰等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1日,民眾檢舉日期113年4月6日,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經再次審視採證行車錄影連續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參酌交通部109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12199號函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原告提出腹痛如絞並主張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系爭機車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機車不依規定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足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6:12:13-16:12:14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最內側車道直行,地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影片時間16:12:20-16:12:22向右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將導致原先已在快車道行駛之諸多車輛無法預知原告行向,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影片時間16:12:23-16:12:26,面對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等情。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原舉發機關舉發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違規行為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49頁)、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8841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處分A、B、C(本院卷第57至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片長為13秒,該路段為2線車道 及慢車道,當時陰天、地面乾燥;2、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地面劃設『禁行機車』之字樣;3、影片第4秒時,再次見地面有『禁行機車』之字樣;4、影片第8至9秒時,可見系爭機車車身逐漸偏右並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斯時前方號誌轉為黃燈;5、影片第10秒時,可見該路段前方之號誌已為紅燈,該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6、影片第11秒時,系爭機車未遵循路口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至下一路口,且當時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影片結束。」等情。可見原告確實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屬實。 (三)原告有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禁行機車』。」;及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2、原告稱當時急於返家如廁,於違規地點要超越前方慢速汽 車,因外側前行路線已被併排臨時停車占據,只能騎入內線(禁行機車)超車後立即駛入原車道云云。惟查,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知,原告行駛於永吉路521號處時地面有劃設「禁行機車」字樣且該路段之「禁行機車」字樣清晰可辨原告難諉為不知,是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而原告認前方車輛速度過慢,而逕自駛入「禁行機車」車道超車,其行向業已影響使用該處行人之用路安全及破壞交通秩序。是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有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在影片第8至9秒時,可見系爭機 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車身逐漸偏右並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於兩個車道之間跨越車道線行駛,即屬於變換車道的駕駛行為,而卻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將致使其他駕駛人無法預測原告駕駛路線,增加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有原處分C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2、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3、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4、經查,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影片第8至9秒時,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68巷口處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影片第10秒時,可見該路段前方之號誌已為紅燈,該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至影片第11秒時,系爭機車未遵循路口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至下一路口等情。是原告於影片第8至9秒時,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揆諸上開規定,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見號誌已轉為黃燈,自應減速停駛以避免闖紅燈,然原告卻疏未注意繼續通行,致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顯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雖稱當時係因反光未能注意,然而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本應隨時注意周遭路況及號誌之保持注意義務,況且觀採證光碟影像時,可見當時為陰天、違規時間為下午4點12分、兩旁有路樹遮蔽部分光線,難謂有產生反光致駕駛人無法辨別前方號誌,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原告稱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腹痛如絞急於返家如廁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無出具相關醫療證明以證有相關緊急情況發生之情事,況且原告當時違規地點係於一般道路、商家林立之市區,倘若有如原告所稱有身體不適、需要緊急如廁之情事,自當可求助於附近店家,縱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然未能證明必須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不得已之情形,況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任意駕駛,恐致車輛失控而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一個行為被同一個影像、同一時間, 罰3張罰單,尚有其他用路人違規,被告這種選擇性裁決無法信服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分別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521號處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91巷口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臺北市信義區永吉陸與永吉路路498巷口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被告分別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既不相同,縱上開3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分屬不同之地點,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且可認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違規行為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因此,原舉發機關依此3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乃屬合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八)至原告主張當時尚有其他用路人違規,被告這種選擇性裁 決無法信服云云。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受處分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使其他車輛亦有停放於騎樓之違規情事,原告可依法向主管機關檢舉,卻非可執他人違規情事,據以為原告違規行為免責之事由。 (九)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原處分A、B、C之裁處,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 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處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57頁 2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91巷口處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59頁 3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68巷口處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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