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1494-202410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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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燕如 林志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項「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 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黃燕如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林志 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志芳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113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438327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3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黃燕如。原告林志芳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林志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原告林志芳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林志芳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原告黃燕如之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黃燕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原告黃燕如不服之293號處分,業據被告113年7月30日北監宜四字第1135011797號函表示已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同法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處分視為原告黃燕如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志芳駕駛原告黃燕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成廬橋上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970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項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黃燕如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㈠、㈡部分,下稱原處分甲部分)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黃燕如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欲切入右側車道,因該車道右後方車輛 長按喇叭,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受驚嚇,誤以為有危險或擦撞而緊急煞車,為預防性安全煞車,非惡意、無故或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檢舉照片亦可證系爭車輛煞停後,持續打方向燈切入右側車道。原處分僅以一張照片卻裁罰兩項,原告不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09:44:39系爭車輛顯示自左側向右偏移,準 備駛入右側車道。09:44:40系爭車輛右側前輪進入白虛線向右行駛。09:44:41-09:44:43系爭車輛暫停。09:44:44-09:44:52系爭車輛車身跨越白虛線向右側前方行駛。依影像内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事。 ㈡、並聲明:1、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2、原告之訴駁 回。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6、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陳述書、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至33、35至43、63、65、79頁),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然所謂答 辯狀,為當事人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之書狀,本件就記違規點數部分被告若認有違法之虞,應以自行撤銷或更正之方式為之,是以,該一聲明並不生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效力,先予敘明。 ㈣、系爭車輛確實於行駛途中於道路中煞車,此有行車紀錄器截 圖在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車輛是否屬於非遇突發狀況之情。查系爭車輛本欲由系爭道路之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並接連右轉,觀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甚明,同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因為要切入外側車道,右後方車輛長按喇叭,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此受到驚嚇,所以煞停於路間,該情形屬於突發狀況,並非被告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等情。然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是物品掉落等相類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其係欲切入檢舉車輛欲行駛之外側車道,先越過車道分隔線後停於路中,其目的與用意即為迫使後車讓其先行,縱使檢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檢舉車輛之所以鳴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向車道,已影響其行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為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其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驟然停於路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秩序所造成,難認屬於原告所述之突發狀況。 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甲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以113年5月22日前及同年6月6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黃燕如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或吊銷汽車牌照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黃燕如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個月或吊銷之效力。原處分甲部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六、綜上,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 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又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原告黃燕如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