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149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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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姿蓉 上列原告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裁定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檢附被告民國107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FU816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9、27頁),然其訴狀上記載「確認訴訟」、「撤銷狀」、「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見本院卷第11、21、23頁),未陳明本件訴訟類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亦未於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例如:撤銷何行政處分、確認何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確認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以訴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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