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3-交-150-202410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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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坤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R2RB1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2年1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義二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自中線車道右轉彎,並與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下稱B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駛離現場,為警以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B1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1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0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依規定打方 向燈暫停讓基隆市信一路第四車道直行之B車先行,符合直行車先行之車道地面有直行箭頭及右轉彎箭頭之指示。 2.原告打方向燈暫停時間發生在前,而被告竟將發生在前「暫 停」之動作曲解為後發生「摩擦」的「停頓」,其時間差明顯不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背證據法則。 3.原告所有A車之右前輪弧摩擦情形,僅為細微擦痕,且當時A 車之車窗緊閉,具隔音效果,使原告完全沒有察覺輕微擦撞之情事,原告亦無異常停頓或知情開窗探看之動作,且依監視器畫面18:54:06略向右轉及18:54:08突然煞停,車子前後搖晃停頓,顯示係屬欲變換車道打方向燈及踩煞車等物理慣性的自然反應所導致之正常現象。況倘有因碰撞而搖晃也應該是左右搖晃而非前後搖晃,故原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毫不知情。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相關事故影像資料並參照違規地點GOOGLE街景截圖, 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基隆市信一路第三車道(直行指示線車道)僅能直行卻欲右轉彎,而與第四車道(直行與右轉彎指示線車道)直行B車發生碰撞,並稍加停頓後右轉義二路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又A車碰撞力道並有緊急煞車之情形,難認原告不知車輛可能與B車有碰撞或異常情況,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後半段規定,以原處分A、B裁處原告,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7-98、101-113頁)在卷可佐,核與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3754號函(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29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55頁)、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3年8月27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10216號函暨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3、12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59、63、67頁)相符,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線指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無轉彎 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另提出A車之車損照片,佐證A車僅有右前輪弧細微擦痕,當時因車窗緊閉,A車亦無其他異常停頓,其當時並不知有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㈠影像內容:影像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3/07/02」,當時為傍晚但天候良好,光線充足。畫面右側可見一名員警站在轉角處之行人穿越道旁值勤;影片時間18:54:05,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則行駛在中線車道,二車併行駛入路口;影片時間18:54:06,A車往右稍轉,B車仍持續直行;影片時間18:54:08,A車突然緊急煞停,車身明顯前後搖晃、停頓,路口值勤員警同時轉頭看向A車;影片時間18:54:09,B車亮起煞車燈,A車隨後再次起步繼續完成右轉,路口值勤員警則走向A車幾步,A車仍持續右轉,員警即退回原站立處。㈡影像內容:影像為B車行車記錄器後方鏡頭影像畫面。影像開始時,B車正在外側車道排隊停等;影片時間21秒,可見中線車道路面繪設直行箭頭標線、外側車道路面則繪設直行及右轉彎箭頭標線;影片時間29秒,B車直行進入路口,畫面右側可見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影片時間30秒,A車稍往右轉,並錄得「碰」之背景音,A車緊急煞停,車身明顯前後搖晃;影片時間31秒,可見A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影片時間34秒,A車起步繼續完成右轉並駛離;影片時間45秒,B車靠路邊停放,隨後B車駕駛人下車走向路口值勤之員警,會同返回停車處確認車況。」等情,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且該中線車道之地面上劃設有「直行箭頭」,惟原告沿中線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卻逕為右轉彎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已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無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有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並提出A車之車損照片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5頁),可知A車右前輪弧有細微擦痕及B車之左側車身鈑金有刮痕,足見兩車擦撞力道雖然輕微,惟仍造成兩車受有上開車損情形,足以證明兩車當時確實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B兩車當時雖僅發生輕微擦撞,惟兩車擦撞時仍有發出「碰」之聲響,B車駕駛人及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均已聽聞,且原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確有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A車亦呈現「停頓」及「前後搖晃」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3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