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1500-20250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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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0號 原 告 呂貴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C1748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本院卷第13、7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為道路縮減路段,原告遵行導引標誌向前方循序匯入車道行駛,非變換車道,且行車速度緩慢、未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8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17:31: 5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上,於畫面時間17:31:55時,系爭車輛向右側行駛,右側前後車輪通過穿越虛線進入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7:32:00至03時,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側行駛,全部車身進入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仍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可知穿越虛線兩側乃劃分為不同車道,原告跨越穿越虛線行駛,核屬變換車道,自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因是否為道路縮減路段而有異。惟上開採證照片均未見原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