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TA-113-交-1503-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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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3號 原 告 徐日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12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 YD12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民生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遭停於外車道之員警遮擋視線,致未看見欲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之時、地執服交通稽查勤務,於無號誌 路口斑馬線暫時停等行人過馬路時,系爭車輛無視正在過馬路之行人,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強行於行人面前駛過,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目睹即當場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密 錄器時間】畫面為雙向二線道,密錄器員警行駛於外側車道。12:30:04,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右側已有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枕木紋後方。12:30:06,員警減速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系爭行人看向員警方向後即往畫面左側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行至約第二個枕木紋處,此時畫面左方出現一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見明顯之減速或停等,於12:30:11超越停止線並駛過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行人之距離約為2組枕木紋,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系爭行人為等待系爭車輛通過而暫停通行。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遂上前攔停系爭車輛。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右側向駕駛表示:「先生,你剛剛有沒有看到我停在那邊」,系爭車輛駕駛回稱:「我沒注意到」員警:「你沒注意到民眾要過,來,等一下停旁邊。剛剛那個民眾要過,你跟他距離是兩格,我們行車紀錄器都有在錄,我已經停下來了,她也走到路中間了,你都沒有停下來,你就過了,我不會無緣無故停在路中間,那邊是斑馬線,你必須讓民眾先過。」並請駕駛至前方路口靠邊停。經警確認駕駛身分並告以攔停原因,駕駛向員警確認違規之路口,及系爭車輛與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順序。員警回稱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告知有密錄器影像可佐證,後製單舉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 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而員警騎乘機車正停等禮讓該名行人,惟系爭車輛未見有明顯減速或停等,即逕自在距離該名行人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處駛過行人穿越道,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095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5頁)等在卷可參。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亦未曾注意員警正因禮讓行人先行而於該路口處停等,反以其視線遭員警阻擋云云,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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