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151-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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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沈素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培德路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12年11月15日將之寄存於原告住所附近之東信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於112年11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12月17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自無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於30日內向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提起訴願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另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考諸該條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其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爰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準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原告欲就原處分提起救濟,應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書中亦已依上揭規定附記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旁並蓋有「112/8/15起,行政訴訟至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本院卷第9頁),核無教示錯誤之情形,原告遲至113年1月15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顯逾上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即為不合法,不因是否曾提起訴願而有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