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TA-113-交-151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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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福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A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 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6-CZ0000000A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當時道路壅塞,原告周遭亦有多 台機車行駛,系爭機車車速不可能達於時速88公里,且法定最低罰鍰僅6,000元,原告卻遭開罰1萬2,000元,故本件裁罰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又原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院體諒,免予吊扣機車牌照,以免影響原告工作權。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為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器對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8公里,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故準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   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81頁、第1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對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8公里,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雷射測速器(紅色十字)瞄準的車輛係針對單一車輛瞄準,不會受其他車輛影響,採證照片確實為系爭機車,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6377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 2、復觀諸卷附「警52」標誌設置位置、測距照片(本院卷第85 至86頁)及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可見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距離「警52」標誌牌面約220.2公尺,再以測距為75.9公尺,是標誌牌面設置位置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之最大距離應為296.1公尺,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超速違規符合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並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十字定位於系爭機車測速,應無誤攝他車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3、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經濟狀況不佳訴請撤銷吊扣車牌部分,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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