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TA-113-交-1512-202410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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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政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l405636號、22-AAl4056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l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l405636、AAl405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規定之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l405636號、22-AAl40566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2點部分,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上下班往返於羅斯福路,今年已被開罰數次,本案違規事實應為一行為,不應該處罰兩次,違反一事不二罰,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本案擾民、一事不二罰等一節;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違規日期l13年1月31日,民眾檢舉日期l13年2月1日,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之違規行為,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經再次審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錄影連續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參酌交通部109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12199號函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9:35:00-19:35:ll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自中間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地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將導致原先已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無法預知原告行向,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l,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33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見本院卷第3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8768號函(見本院卷第43-44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7-7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9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原告有兩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件並無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 ,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並應從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因此,關於行政法上之行為數之認定,即應依下述而為評價、判斷: ⑴社會事實上一般之自然行為概念:此包含社會事實(非法律評 價事實)中各自然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否將之分開等。 ⑵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此包含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 益,而所欲維護之法益,亦包含各法益間之衝突與評價。客觀上最基本的判斷區別標準,即為是否為相同之違規態樣,然而即便為同一違規態樣,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也就是特別的法益維護考量,亦得評價為數行為,例如「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立法上即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難以區分而持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以避免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理由亦認:「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⒉原告有兩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⑴本件非自然行為之一行為: 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客觀社會事實上係「依序發生」,此有舉發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75頁)可稽,即原告係先於畫面時間19:35:00-19:35:08期間,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故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65-73頁);嗣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字樣,故自畫面時間19:35:08-19:35:09期間另構成「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裁罰之上開行為,核非「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與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時間有其先後之差距,即得將各行為分別獨立,自難認係一行為。 ⑵本件依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觀察非一行為:原告違反「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法規範並非相同之違規態樣,且依原告各該2次違規行車狀況,亦分係保護不同車道路況、行車方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依前揭說明,自亦非屬一行為。再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原處分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