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TA-113-交-1515-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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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5號 原 告 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42分許,經員工即訴外人劉銘書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未繫安全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4月29日填製掌電字第CHPF10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於前一晚飲酒,隔日早上認為酒氣已退,以致不小心 超標,而其開公司車出門送貨未知會公司,希望減輕公司營業車之處罰時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車輛搖擺不定即 上前告發,對談過程中見駕駛人臉色紅潤且散發出濃厚酒氣,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在確認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並告知酒測、拒測相關權利後,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0MG/L,上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被告113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9頁)、申訴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1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而原告就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罰。  2.查原告固稱平時已向司機宣導不得酒駕,且工作規則第23條 亦有約定員工不得在上班時間酗酒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1紙為據(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惟審酌上開宣導及內部規則並無任何強制力,難認為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此外,自訴外人未知會公司即能自行出車送貨之情節,益徵原告並未實質掌控駕駛出車前之狀況,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 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希望減短吊扣期間云云,然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屬羈束規範,被告並無裁量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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