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1519-202502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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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白明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ZXVA42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119.3公里南向車道時,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蘇○○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0時4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9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4日為陳述、113年5月1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XVA428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理由,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業以職務報告說明其裁量舉發理由,無裁量怠惰情形,舉發程序合法。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之見解,無拘束行政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前開不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未達刑事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未認定原告不能構成行政處罰之違章行為或達到裁量舉發之影響程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及7月10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0、83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理由,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以上未達0.18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員警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其考量係原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於10時17分因未妥善煞車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於10時43分接受酒測時仍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0.17MG/L等節,始認定前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方決定舉發(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裁量所憑事實與證據資料相符,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無違;⑷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