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TA-113-交-152-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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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趙克強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7QB135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趙志穎於112年6月25日4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本院卷第89頁),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對趙志穎實施初步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趙志穎坦承有飲酒,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37mg/L(本院卷第94、9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113、133頁)。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又趙志穎係原告兒子,其借車南下而酒駕,為原告所料想不到,原告事發後亦已再三告誡趙志穎酒駕危害嚴重性,原告平日須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及接送長輩往返醫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有其正當性。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經查,趙志穎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1頁),經核其檢測程序並無不法,趙志穎並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不以「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為要件,與同條第7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同,被告依第9項規定為處罰無庸查明原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 (四)原告自承與趙志穎為父子,本應對趙志穎之駕駛習性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而可得預見趙志穎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趙志穎使用,原則上即應就趙志穎使用系爭車輛而造成之交通危害負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其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趙志穎使用時,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趙志穎酒駕之措施,未得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推定過失。原告在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要件後,才向趙志穎告誡酒駕危害嚴重性,亦無從可溯及使原告免罰。 (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為原告所得了解且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應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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